投资者维权

客户投诉——证券期货法制工作通讯2014年第6期(总第39期-调解与仲裁专刊)

发布日期:2016-08-24      阅读量:1074

摘要为投资者建立便利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是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举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加强与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广东证监局在2013年指导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制度之后,今年以来又通过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修订业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联合仲裁机构召开仲裁交流会、与司法机关签订诉调对接合作备忘录等措施,大力推进完善辖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和仲裁解决机制。本期我们对有关调解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介绍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与仲裁工作动态及典型案例,梳理有关仲裁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供大家学习参考。

证券期货法制工作通讯

 

(调解与仲裁专刊)

2014年第6期(总第39期)

 广东证监局                       2014年7月7日

 

 

 

 

 

 

【编者按】

为投资者建立便利和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渠道是投资者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资本市场长期健康发展的必要举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指出,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加强与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广东证监局在2013年指导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建立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制度之后,今年以来又通过督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修订业务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联合仲裁机构召开仲裁交流会、与司法机关签订诉调对接合作备忘录等措施,大力推进完善辖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和仲裁解决机制。本期我们对有关调解疑难问题进行了解答,介绍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与仲裁工作动态及典型案例,梳理有关仲裁与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供大家学习参考。
   录

【调解十问】

【工作动态】

   广东局开展证期纠纷调解工作主题宣传活动

 广东局完善证期纠纷调解与仲裁解决机制

 广东局联合广州金融仲裁院召开证期纠纷仲裁解决交流会

 广东局与广州中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

【典型案例】

 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夸大宣传基金产品收益预期被投诉

【法规政策】

   证券法(节录)

   仲裁法(节录)

   人民调解法(节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节录)

   中央综治委等16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节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节录)

 

【调解十问】

   1.通过调解解决证券期货纠纷有什么优势?

   答:解决纠纷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自行协商、诉讼、仲裁、调解等。相比较其他几种纠纷解决方式,调解至少有以下优势:不伤和气、尊重各方的意愿;有公正第三方介入、调解员多是行业内的人士;不收费、程序简单便捷、保密;协议内容一般都能得到及时履行等。同时,调解成功之后,各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赋予协议司法强制执行力。

   2.投资者就哪些纠纷可以向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申请调解?

   答:投资者在接受广东辖区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服务、向其购买产品的过程中,与机构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合同履行、财产关系引发并有具体经济诉求的纠纷,可以向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申请调解。同时,一些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比如转销户、交易记录查询、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争议,也可以由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介入调解解决。

   3.如何体现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调解的公信力?

   答:调解具有自愿和各方全程参与的特点,不同于仲裁、诉讼等单方的裁决过程。如果投资者认为调解员不公正、有意袒护一方,可以拒绝调解或拒绝签定调解协议。而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聘请的调解员均为行业内业务能力强、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容易找准争议问题的切入点,提供一个各方容易接受的解决方案。同时,在组织架构上,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专门成立了纠纷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协会秘书长担任,副主任委员则由广东证监局相关业务处室的处级干部担任,以加强业务指导,确保公平、公正进行调解。

   4.调解协议具有什么性质?

   答: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调解协议实际上是各方对此前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确定,协议对争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5.调解协议要进行司法确认吗?

   答:调解协议可以进行司法确认,也可以不进行司法确认。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及时解决的调解协议,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确认。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进行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定确认调解协议之后,就赋予了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说,一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方履行。

   6.经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吗?

   答:我国的调解制度分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诉讼内调解是司法调解,诉讼外调解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和行业调解。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的调解属于行业调解。根据我国《人民调解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有关文件也规定,经行业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效力。

   7.司法确认要收费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包括行业调解协议在内的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从实践来看,广州地区目前的司法确认案件不收案件受理费。

   8.应该向谁申请司法确认?

   答:争议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调解协议签订地、调解协议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可以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调解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作为行业调解组织,经其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各方可以向协会所在地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如果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同一地市,也可向当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9.应该由谁申请司法确认?

   答:人民法院要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因此,需要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10.申请司法确认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答:申请司法确认需要准备调解协议、身份证明材料以及证明争议基础事实的材料,以备法院对争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另外,在程序上要填写司法确认申请书,有的还需要签署证明当事人自愿性、没有规避法律和危害他人行为的承诺书。

 

【工作动态】

 

 广东局开展证期纠纷调解工作主题宣传活动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期间,广东局会同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组织辖区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主题宣传活动”,广泛宣传辖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制度和协会调解职能,积极引导投资者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一是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等财经媒体以及广东局互联网站发布《公告》,向广大投资者介绍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调解证券纠纷的受理范围、调解原则、申请方式。二是编写宣传信息,通过辖区投资者保护手机信息平台公开发布,向投资者提供电话和网络申请调解的具体联系方式。三是向辖区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下发专门通知,要求各机构按要求积极组织开展系列宣传活动,综合运用各种沟通渠道及信息媒介,向投资者介绍调解制度和协会调解职能。四是采用现场抽查、网上检查以及向投资者电话核实等方式,对各机构开展主题宣传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累计抽查15家法人机构、47家证券期货营业部。对其中未按要求开展宣传工作的3家法人机构、6家证券期货营业部在辖区通报,并限期整改。

【延伸介绍】

     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委员会联系方式与办理事项范围

    一、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5月成立,会员和投资者可以通过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网站纠纷调解平台,或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调解申请,通过电话等方式反映问题、咨询事项。

电话:020-37853815;传真:020-37853814;网址:www.gdcm.org.cn。

二、以下纠纷,可以向调解委员会反映并申请调解:

   (一)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包括:

1.投资者与证券经营机构会员单位之间因转销户、交易系统故障、销售金融产品、荐股、交易记录查询、佣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2.投资者与投资咨询机构会员单位之间因荐股收益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3.投资者与期货经营机构会员单位之间因强行平仓、交易系统故障、佣金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4.投资者与基金公司会员单位之间因管理业绩、费率、服务质量等问题产生的纠纷;

5.其他证券、期货业务纠纷事项。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期货业务纠纷。

三、调解委员会提供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问题的咨询,包括资本市场经营主体相关信息、联系方式、维权渠道等内容。

四、调解委员会开展广东辖区经调解事项的诉讼对接、仲裁对接工作。

五、调解委员会不负责处理证券期货信访和举报事项。

 

广东局完善证期纠纷调解与仲裁解决机制

 

    近期,广东局采取多项举措,完善辖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与仲裁解决机制。一是通过深入调研,包括梳理投诉举报事项、收集检查辖区现行使用的证期业务格式合同、实地走访证券经营机构、与仲裁机构座谈等方式,全面了解辖区证券期货纠纷调解与仲裁解决的现状。二是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专门印发通知,要求辖区各证券、基金、期货、咨询经营机构修订业务格式合同,完善争议解决方式,增加调解条款,规范仲裁条款,就近择优选择调解和仲裁机构,为投资者就地解决纠纷提供多元化途径。三是召开机构代表座谈会,介绍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的基本思路、相关工作的开展情况及工作计划,听取各相关机构落实修订合同的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解答各机构的疑问,共同讨论完善调解和仲裁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四是通过电话、电子信箱、面谈等方式,解答各机构的问题咨询,同时,广泛宣传仲裁解决证券期货纠纷的意义,正确的做法和先进的经验。五是对各机构反映的普遍问题认真研究,并集中予以书面答复。在答复中,对新旧合同的衔接、仲裁机构的选择、需要完善的合同类型、网签合同是否需要修订等问题给予明确与可操作的解决方案。

   

广东局联合广州金融仲裁院召开

证期纠纷仲裁解决交流会

 

证券期货纠纷的仲裁解决以专业仲裁力量为依托。广东局注重发挥仲裁机构作用,积极支持广州仲裁委员会设立广州金融仲裁院,专门开展包括证券期货纠纷在内的各类金融纠纷专业仲裁服务。为畅通各机构与仲裁院的沟通渠道,5月23日,广东局组织20余家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与广州金融仲裁院举行面对面的交流座谈,由仲裁院详细介绍仲裁制度、流程、优势,介绍金融纠纷仲裁各项工作进展情况,解答各机构的咨询问题。与会机构反响热烈,与仲裁院就仲裁条款设置、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在证券创新业务中将发挥的重要作用,以及证券期货仲裁员遴选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通过交流,仲裁机构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建立了良性互动渠道。会后,广州金融仲裁院还应部分机构的邀请,对仲裁条款的制订、仲裁在涉外业务当中的适用等进行了一对一的指导。

 

广东局与广州中院建立诉调对接机制

 

为进一步发挥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5月下旬,广东局联合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署《证券期货纠纷诉调对接合作备忘录》,对投资者与辖区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之间,因证券期货业务产生的民商事纠纷等三类纠纷,开展诉调对接合作。

备忘录载明,广东局指导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对辖区证券期货纠纷进行调解。对于经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调解成功的证券期货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将建立绿色通道,优先处理经调解的证券期货案件。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或是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证券期货案件,法院可以委托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展开调解。协会在开展调解工作过程中,也可以协调人民法院派出法官参与或主持调解。

备忘录还对会签单位的工作职责、合作形式、工作流程等进行了明确。目前,备忘录已印发给广州各区、县级市法院及广东局辖区各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贯彻实施。

 

 

【典型案例】

 

证券公司客户经理夸大宣传基金产品

收益预期被投诉

 

【案例介绍】

某基金公司发行的B级基金,在成立后封闭运作并上市交易,具有高收益与高风险的综合特征,为非保本基金。该基金公司在宣传材料中,引用了同类型指数基金上市后出现溢价的历史业绩表现,以说明其投资价值。各分析机构对于该基金复牌上市后将出现溢价的预期也比较高。广东辖区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段某,在向其服务的某投资顾问客户推荐该款基金时,通过个人手机发送短信,夸大溢价预期,并宣传其为保本基金。该客户之后购买了25万元的基金份额,但在10余天内就亏损5万余元。客户对此极为不满,遂向广东证监局投诉。

接到投诉之后,广东证监局立即责成该证券公司对基金销售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查实有关情况后,约谈公司相关负责人,督促妥善处理与客户的纠纷,对责任人员进行合规问责。经过教育,段某赔偿了客户的损失,客户以达成和解为由向广东证监局申请撤回投诉。

【点评】

投资者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之间的纠纷一方面表现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另一方面也反映出机构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员工执业、客户服务方面存在不足,甚至纠纷本身是由机构或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引起的。因此,市场主体首先要增强投资者保护意识,坚持合规经营,强化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同时,要承担起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积极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解决与投资者的争议,化解矛盾纠纷。

 

【制度文件】

 

证券法(节录)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
  (四)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

    (五)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 

    (七)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仲裁法(节录)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九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法(节录)
             (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

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会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

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人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

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

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节录)

               (国办发〔2013〕110号)

 

  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上市公司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等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办理情况。证券监管部门要健全登记备案制度,将投诉处理情况作为衡量相关主体合规管理水平的依据。支持投资者与市场经营主体协商解决争议或者达成和解协议。

  发挥第三方机构作用。支持自律组织、市场机构独立或者联合依法开展证券期货专业调解,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免费服务。开展证券期货仲裁服务,培养专业仲裁力量。建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对接机制。

  加强协调配合。有关部门配合司法机关完善相关侵权行为民事诉讼制度。优化中小投资者依法维权程序,降低维权成本。健全适应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民事侵权赔偿特点的救济维权工作机制。推动完善破产清偿中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1年4月22日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卫生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

  1.坚持调解优先,依法调解,充分发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做在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诉讼等方法前,立足预警、疏导,对矛盾纠纷做到早发现、早调解。

  2.县(市、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平台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信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与驻乡镇(街道)派出机构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村(居)调解组织与群众“一站式”服务窗口或警务室(站)调解矛盾纠纷实现衔接。通过县、乡、村工作平台,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动机制,按照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对矛盾纠纷做到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实现受理、登记、交办、承办、结案各个环节工作衔接,落实调解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3.经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确认程序、管辖的相关规定,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进行确认。调解组织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5.鼓励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设立调解委员会,调解协会成员之间以及协会成员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参与调解的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法释〔2006〕7号)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

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节录)

(法发〔2009〕45号)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诉讼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的指导意见(节录)

(粤高法发〔2O11〕 16号)

 

2、对于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民事纠纷在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可出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4、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

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签订地、调解协议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非诉讼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5、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1)司法确认申请书;

2)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处达成的调解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3)当事人的个人身份证明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4)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5)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授权委托书;

6)人民法院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可制作《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示范文本,方便当事人申请。

7、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非诉讼调解协议内容超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司法确认;

3)属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4)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确认的;

5)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6)非诉讼调解组织不合法的;

7)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11、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1)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4)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6)标的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

7)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8)非诉讼调解组织、调解人员存在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

9)存在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宜司法确认的其他情形的。

17、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应自案件受理之日起7日内审结。

18、非诉讼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20、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可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报:证监会办公厅、法律部、投保局,广东省普法办。

发: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公司。

送:局领导,局内各处室,广东证券期货业协会。

                         (共印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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